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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义渊、宋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义渊,宋义军,宋义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701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十字108号。法定代表人:丁长寿,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汻,系该行新华支行长庄分理处主任。被告:宋义渊,男。被告:宋义军,男。被告:宋义马,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义渊、宋义军、宋义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张掖日报上发布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义渊、宋义军、宋义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22586元,并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义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被告宋义军、宋义马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宋义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向担保人催收,担保人没有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宋义渊、宋义军、宋义马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宋义渊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义军、宋义马在该合同上作为联保人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宋义渊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用于房产。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61%,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制式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中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利率、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3月26日,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偿还。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22586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被告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法庭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宋义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宋义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宋义军、宋义马作为担保人,其担保的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义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225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本息合计82586元;二、被告宋义军、宋义马对上述被告宋义渊应偿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宋义渊负担,被告宋义军、宋义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干兵审 判 员  兰玉萍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艳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