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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小强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389号公诉��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强,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2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朱小强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灵璧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651******9264的黄山信用卡(额度为6.4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朱小强使用该信用卡在灵璧县经纬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消费64026元(其中恶意透支本金为63980.7元)后逃匿,且经徽商银行灵璧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朱小强亲属于2016年7月25日归还了徽商银行灵璧支行本金及滞纳金、利息合计1219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6398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朱小强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灵璧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651******9264的黄山信用卡(额度为6.4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朱小强使用该信用卡在灵璧县经纬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消费64026元(其中恶意透支本金为63980.7元)后逃匿,徽商银行灵璧支行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朱小强仍不归还透支本息。灵璧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朱小强亲属于2016年7月25日已将被告人朱小强透支信用卡的本金及滞纳金、利息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朱小强供述及《抓获经过》、《催收短信记录》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63980.7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小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小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对被告人朱小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朱小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