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曹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曹彪,赵大用,邓宝成,朱海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团结路白云办事处楼下。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彪,男,1955年12月25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倩,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大用,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被告邓宝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被告朱海侠,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商丘永城中原路与欧亚路交叉口欧亚阳光花园小区。负责人张阿力,总经理。上诉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于被上诉人曹彪、赵大用、邓宝成、朱海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豫148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莎,曹彪的委托代理人魏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9日6时38分许,在永城市东城区××路谢楼路口,赵大用驾驶的豫N×××××号轿车由东向西驾驶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邓宝成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后又撞伤骑自行车经过的曹彪。经事故责任认定,赵大用、邓宝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曹彪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91317元、外购药1200元、输血费1032元。2016年8月3日,曹彪第二次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19214元,手术材料费10549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经司法鉴定,曹彪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赵大用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邓宝成、朱海侠垫付20000元,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垫付10000元,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赵大用,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50万元;肇事豫N×××××号车辆所有人为邓宝成、朱海侠,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赵大用、邓宝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对造成曹彪的人身伤害应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赵大用承担70%、邓宝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基于两肇事车辆分别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平安财险永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两险保险限额内替代赵大用、邓宝成赔付。曹彪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0476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数额计89682元,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曹彪44841元(89682元×50%)。剩余损失114382元(201764元-交强险赔付89682元-鉴定费700元),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067.4元(114382元×70%),由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314.6元(114382元×30%)。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共应赔偿曹彪124908.4元,核减先行垫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114908.4元。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共应赔偿曹彪79155.6元,核减先行垫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69155.6元。鉴定费700元,由赵大用赔偿490元(700元×70%),由邓宝成、朱海侠赔偿210元(700元×30%)。赵大用、邓宝成各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待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平安财险永城公司赔偿后,由曹彪向二人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4908.4元(不含已赔偿的10000元,其中2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赵大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155.6元(不含已赔偿的10000元,其中2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邓宝成、朱海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大用赔偿原告曹彪鉴定费共计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邓宝成、朱海侠赔偿原告曹彪鉴定费共计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曹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曹彪负担120元,被告赵大用负担3085元,被告邓宝成、朱海侠负担1320元。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曹彪外购药品及颅骨修补,未提供正规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涉案事故具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核减赔偿数额2万元。曹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外购药品和颅骨修补费用,是否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二审应否对该费用核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曹彪外购药品有发票,××例所载病情能相互印证;颅骨修补费有发票,也与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费用支出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要求对上述支出费用核减2万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