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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7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贺庆、徐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庆,徐朋,付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7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贺庆,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被执行人:徐朋,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付蓉,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3859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838593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0667元,执行费431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朋名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新世纪小区31栋2单元804室房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朋名下位于南昌市青云谱路150号城市溪地28栋一单元602室房产及查封了被执行人付蓉名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288号皇冠国际花园酒店办公SOHO-604室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付蓉名下位于南昌市××区湖滨东路××#××单元××室房产;并在南昌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被执行人付蓉所有的赣A×××××、A1N196、赣A×××××汽车三辆的查封手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以上房产、车辆已办理抵押,需等待抵押权人管辖法院处置,且双方正在协商解决;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后,暂未查获被执行人徐朋、付蓉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短期内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辉审判员  周庆华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