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长根与李想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根,李想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633号原告:谢长根,男,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丽(谢长根的女儿),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想中,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长根与被告李想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丽、胡涛,被告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申请对谢长根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本案事故对谢长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共计9254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0时50分许,李想中驾驶豫B×××××号客车在202省道任庄路口,与谢长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长根受伤的交通事故。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想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长根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53天,构成十级伤残。豫B×××××号客车在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李想中未作答辩。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谢长根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谢长根超过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0时50分许,李想中驾驶车牌号为豫B×××××客车在202省道任庄路口与谢长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长根受伤的交通事故。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为李想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李想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长根于2016年9月4日入住淮北市朝阳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53天,支付门诊费1141.08元、医疗费9598.51元合计10739.59元,其中李想中垫付费用6200元。2017年1月17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谢长根的委托对谢长根的损伤及后遗症出具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53-60日、营养期为70-80日,谢长根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2月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谢长根的电动三轮车在涉案事故中遭受损失评估为455元,谢长根支付评估费2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谢长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对谢长根伤残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谢长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谢长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20-150日,伤后护理期为53-60日,伤后营养期为70-80日;(三)2016年9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致谢长根伤残的参与度建议为90%-100%,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830元。李想中为涉案车辆豫B×××××号客车的所有人,在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谢长根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李想中驾驶豫B×××××号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与谢长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谢长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规定,谢长根因李想中的行为在涉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谢长根主张赔偿医疗费107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交通费530元(53天×10元/天)、车辆损失费4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75天为2250元、护理费按每日116元标准计算57天为66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长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按13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每日125元计算误工费的诉求,本院结合证据按每日85.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502元。谢长根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涉案事故致谢长根伤残的参与度为95%,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317.12元(29156元/年×16年×10%×95%)。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关于应扣除谢长根非医保药品费用及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辩由,因未举证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谢长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4317.12元、误工费11502元、护理费6612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55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合计844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长根医疗费107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4317.12元、误工费11502元、护理费6612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55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合计84495.7元;二、原告谢长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李想中垫付款6200元;三、驳回原告谢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忆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