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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莲与任永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莲,任永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742号原告:徐莲,女,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景,赫章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鹏,赫章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任永福,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桥,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系任永福配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934H。负责人:尹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莲与被告任永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莲及委托代理人王景、赵鹏,被告任永福委托代理人周桥,被告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6,997.00元(医疗费33,7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52,945.00元、误工费23,709.00元、后续治疗费用11,000.00元、护理费11,855.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3400.00元(包括任永福垫付的1200.00元包车费用)、住宿费300.00元,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15,361.00元、营养费9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任永福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妈姑往可乐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行至妈可线32KM+500M双坪乡柯家坝子处时不慎剐撞行人徐莲及徐莲女儿李某,造成行人徐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3,499.09元。事故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永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莲无责任。被告任永福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任永福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永福花了600.00元包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赫章,又从赫章包车600.00元将原告送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任永福垫付了4500.00元医疗费,另外给了原告家300.00元。任永福垫付的60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从应赔偿徐莲的总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任永福。被告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调整为2000.00元,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要以正式发票为准。其余部分请求本院依法裁判。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徐莲住院期间预交费清单。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任永福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妈姑往可乐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行至妈可线32KM+500M双坪乡柯家坝子处时不慎剐撞行人徐莲及徐莲女儿李某,造成行人徐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3,499.09元。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受外力牵拉、挤压或暴力作用。2016年9月9日12时50分后,原告徐莲配偶李文俊在几分钟内分三次缴纳住院费用3000.00元、10,000.00元和12,000.00元,合计2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永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任永福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21日14时0分至2017年9月21日14时0分止;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22日0时0分至2017年9月21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9月2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贵州省贵阳中西支行向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贵州省毕节分行营业部付款10,0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又查明,被告任永福在诉讼期间因意外事故身亡,周桥系任永福配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永福垫付救护车费用和医疗费用合计6000.00元。再查明,贵州警官职业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1.徐莲因车祸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经内固定术后治疗后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参照两院三部联合颁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2条规定,该损伤达十级伤残;2.根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参照法医学行业规范规定,徐莲右胫骨髓内钉内固定器取出等所需治疗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之间。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4.c条规定,徐莲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徐莲花去鉴定费用1900.00元,鉴定花去检查费用140.00元。最后查明,徐莲与护理人员李文俊均为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其未能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徐莲与配偶李文俊于2015年5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2016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48,077.0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528.00元/年。2016年贵州省内出差生活补助每日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徐莲的损失多少,如何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伤亡,行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任永福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不足部分由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贵州华夏骨科医院门诊结算清单不是正式医疗发票,该单据上的120元予以扣除。原告受伤时有孕在身,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劳动能力下降,原告年纪轻轻遭此变故,精神势必受到一定伤害,本院据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原告徐莲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避免患肢受外力牵拉、挤压或暴力作用,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5,361.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徐莲与护理人员李文俊为农业人口,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农、林、牧渔和护理、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按照贵州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误工期为180日。原告及配偶去贵阳鉴定,在贵阳和赫章产生住宿费合情合理,住宿费支持2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徐莲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原告主张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3,606.59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8,846.24元(26,742.62×20×10%+15,361.00元),误工费23,709.00(48077÷365×1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护理费8760.33元(35528÷365×90),交通费根据原告使用救护车、包车到毕节以及贵阳鉴定往返核定2000.00元,住宿费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60,122.16元。被告任永福垫付的6000.00元,从中扣除,由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任永福配偶周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154,122.16元。保险公司要求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的问题。2016年9月29日,保险公司确实通过银行向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转账10,000.00元要求用于原告徐莲的治疗。徐莲预交费清单上当日的10,000.00元系在3000.00元和12,000.00元缴费的中间缴纳,三次缴费的收据号是连号,时间间隔很短,银行转账不可能恰好发生在原告一家两次缴费间隔的几分钟之间,且收据编号与原告家两次缴费连续。缴费清单载明当日的10,000.00元应为原告一家所缴纳。而徐莲其他时间并没有单次缴费10,000.00元。可见被告的转账并未在原告徐莲缴费的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医院转账的10,000.00元,自行向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追回。原告徐莲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莲医疗费28,806.59元、护理费8760.33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误工费23,709.00元、残疾赔偿金68,846.24元、住宿费2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54,122.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桥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0元,减半收取568.00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徐莲已预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