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下尾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下尾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2060号原告:刘某1,男,200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的母亲),女,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下尾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主要负责人:康玉超,组长。原告刘某1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下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尾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尾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下尾小组向刘某1支付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下尾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1的母亲刘某2系下尾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某1出生后即随母亲落户、生活于下尾小组,属于自出生即原始取得下尾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刘某1未在下尾小组分配承包地,属于新增人员。近年来,下尾小组的集体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国家征收、征用,下尾小组获得征地补偿款并向小组成员发放。2015年12月31日,下尾小组向新增人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10000元,但拒绝向刘某1发放。刘某1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沧法院)后胜诉,判决生效后款项已申请执行到位。2017年4月20日,下尾小组再次向新增人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40000元,但仍然拒绝向刘某1发放。刘某1属于下尾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刘某1有权在下尾小组享有平等的村民权益,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下尾小组拒不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刘某1的合法权益,刘某1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下尾小组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承认刘某1主张的事实。确认刘某1的母亲刘某2为下尾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某1自出生即随母亲落户、生活于下尾小组,属于原始取得下尾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刘某1属于未分配承包地的新增人员。但刘某2的丈夫并非本小组成员,刘某1属于外嫁女的子女。2015年12月31日,下尾小组向新增人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10000元,但未向刘某1发放,刘某1诉至海沧法院后胜诉,判决生效后款项已申请执行到位。因2015年东瑶村东孚片区环村道路边角地土地整理项目建设需要,下尾小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征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实际发放并确定为下尾小组的款项,可由下尾小组支配、发放。2017年4月20日,下尾小组向小组新增人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小组新增人员均有权领取,每人金额合计不超过50000元。之前已领取过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10000元的新增人员每人发放40000元,未领取过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的新增人员每人发放50000元。但延续之前的分配方案,因刘某1属于外嫁女的子女,故下尾小组未向刘某1发放此次征地补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刘某1的母亲刘某2户口在下尾小组,在下尾小组拥有承包地,系下尾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某2与案外人杨生文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下尾小组,杨生文于2006年7月10日将户口由福建省平和县南胜镇迁至刘某2户口所在地,二人于2007年8月30日生育刘某1。刘某1自出生即落户、生活于下尾小组,未在下尾小组分配承包地。二、2015年1月14日,下尾小组向小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2000元,2015年12月31日,下尾小组向新增人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10000元,2016年1月6日,下尾小组向小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5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未发放给刘某1。刘某1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海沧法院要求下尾小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7000元。海沧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闽0205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1属于下尾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决下尾小组向刘某1支付征地补偿款17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应款项已申请执行完毕。三、因东孚片区环村道路边角地土地整理项目建设需要,下尾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实际发放并确定为下尾小组的款项,可由下尾小组支配、发放。2017年4月20日,下尾小组向小组新增人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之前已领取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10000元的新增人员每人发放40000元,未领取过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的新增人员每人发放50000元。但下尾小组以刘某1属于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向其发放此次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下尾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对刘某1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刘某1的母亲刘某2为下尾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某1出生后即随母亲落户于下尾小组,属于因出生而原始取得下尾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属于1999年以后出生未分配承包地的新增人员。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且下尾小组亦予以承认。刘某1的父母亲属于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情况,其子女依法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有权向集体经济组织请求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因东孚片区环村道路边角地土地整理项目建设需要,下尾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下尾小组向新增人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之前已领取过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10000元的新增人员每人发放40000元。刘某1属于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下尾小组不得以刘某1属于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下尾小组未向刘某1发放本次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40000元,有失公平,侵害了刘某1作为下尾小组集体经济成员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刘某1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下尾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1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下尾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碧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