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王某军,袁某梅,沈某林,张某,王某森,魏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4民初4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中段876号,机构代码66904912-1。代表人巴某,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行资产保全部门员工。被告王某军,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袁某梅,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王某军系夫妻)被告沈某林,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审理时无下落。被告张某,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沈某林系夫妻)。审理时无下落。被告王某森,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审理时无下落。被告魏某英,女,1962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王某森系夫妻)审理时无下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王某军、袁某梅、沈某林、张某、王某森、魏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在送达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该笔贷款被刘某占有使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借款事实已被〔2013〕泰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起诉。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冬娜人民陪审员 白云君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