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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与姚海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姚海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654号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负责人:龙伟华,系该公司经理。营业执照注册号:532724100005342。组织机构代码:59714066-2。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月牙湾佳园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丽,女,生于1965年3月25日,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系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姚海雄,男,生于1978年10月27日,汉族,住所地为湖南省邵东县,系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月牙湾佳园小区7幢3单元901室业主。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与被告姚海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姚海雄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7月18日上午9时0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届时,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海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等费用2162元并承担诉讼费。理由和事实:被告系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月牙湾佳园”小区7幢3单元901室业主。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业主手册,对其服务项目、范围、收费等进行约定。其中物业服务等费用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7层以下)0.60元㎡月;电梯住宅1—3层0.80元㎡月、4—7层0.90元㎡月、8—12层1.00元㎡月;产权车库0.50元㎡月;商铺1.50元㎡月;二次加压费8.00元月户;代收垃圾处理费10.00元月户”。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196元、代收垃圾清运处置费120元、二次加压费计96元、电梯维护费750元,合计2162元。经原告在小区、各单元门口张贴催款通知及派工作人员到小区门口进行为期两天的收费工作,但被告至今未交纳。被告姚海雄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月牙湾佳园”业主手册》及承诺书、物业收费收据一组及催收通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发改价格[2006]722号文件《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住宅小区内二次加压供水等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景东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景发改[2010]103号文件《景东彝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关于县城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电梯保养合同及年检维修费单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系办理工商等相关登记的企业非法人,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家政服务。2012年3月1日原告与景东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由原告为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月牙湾佳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月牙湾佳园”小区7幢3单元901室业主,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订立业主手册,对其服务范围、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另查明,被告已交纳截止2015年8月24日前物业管理等费用,但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196元、代收垃圾清运处置费120元、二次加压费计96元、电梯维护费750元至今未交纳。原告已于2016年8月25日退出该小区,不再对该小区提供相关物业服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与景东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是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月牙湾佳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月牙湾佳园”小区7幢3单元901室业主,双方签订“承诺书”订立业主手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按1.00元㎡月计算每年交物业费,其内容经当事人签字认可,且被告已履行截止2015年8月24日前物业管理等费用交纳。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此期间接受了物业管理的服务,但至今未按约定交纳此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计11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每年需交纳的二次加压费、电梯维护费、代收垃圾清运处置费,双方在“业主手册”中已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海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普洱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分公司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196元、代收垃圾清运处置费120元、二次加压费计96元、电梯维护费750元,合计2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姚海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