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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宋荣娜与于丽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娜,于庆阳,于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91民初1129号原告:宋荣娜,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邮区中心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庆阳,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第三人:于丽,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xxx。原告宋荣娜与被告于庆阳、第三人于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宋荣娜诉称,宋荣娜与于庆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宋荣娜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最终于2013年4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7年4月13日原告得知,2011年11月1日,于庆阳与于丽(系被告于庆阳的姐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于庆阳持有的在山东神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占5.51%的股份共计101.94万股的股权,以每股0.6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于丽。截止到2017年4月13日,于丽持有山东神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64550股,持股比例1.6733%,而被告于庆阳不持有山东神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股份。而在同年同月的2011年11月27日,山东神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新华签订的增资协议中张新华是以每股7元的价格予以增资的。宋荣娜认为,于庆阳持有的山东神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其自始至终都向原告隐瞒其持有股权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宋荣娜对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权利。被告于庆阳在离婚诉讼期间,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宋荣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的姐姐于丽;受让人于丽作为被告于庆阳的姐姐,明知受让股权为原告宋荣娜与被告于庆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原告宋荣娜同意且明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的离婚诉讼期间,为帮助于庆阳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于庆阳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份,严重侵害了原告宋荣娜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失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于庆阳与被告于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于庆阳在2011年11月1日向第三人于丽转让的山东神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101.94万股股份系被告于庆阳与宋荣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确认被告于庆阳向第三人于丽转让的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并对转让的股份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庆阳、第三人于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庆阳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聊城市,故本案应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于庆阳提交的身份证及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于庆阳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聊城市,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于庆阳、第三人于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