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金昌市人,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0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蒙M*****号“宏昌天马”牌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沿S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123m处时,因对道路交通状况判断不明,盲目驾车行驶,致使车辆左侧倒车镜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甘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倒车镜相刮擦,致使甘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于左侧路基下,造成马某某受伤。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因操作避让措施不当,其驾驶车辆的右前部又与因故障停靠在路面上的甘F*****号“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在甘F*****号“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底修车的史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又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本案的民事部分,经被告人刘某某及车主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与死者史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检查笔录、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能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之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新兰人民陪审员 马永忠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