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钱发干、冯活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发干,冯活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发干,男,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活飞,男,194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钱发干因与被上诉人冯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发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冯活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1084元,之后的月息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冯活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第一,钱发干与冯活飞原来并不相识。2011年3月10日,冯活飞的同宗兄弟冯灿生(冯灿生是钱发干的同学)来到钱发干的海鲜舫吃饭,提出向钱发干借款2万元,借期三个月至半年,利息按每月2%计。冯活飞立据收取2万元后,其立即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200元给钱发干。同年4月10日,冯活飞再次向钱发干立据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至半年,利息以每月2%计算,钱发干给付2万元时,冯活飞又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200元。这两次都是冯活飞主动付息,不是钱发干要求提前收取利息。第二,钱发干多次、连年向冯活飞追讨借款,但一直未果。钱发干不得已于2016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冯活飞及其妹夫在2016年11月29日找到钱发干归还2万元,但尚欠本息71048元未还。这是冯活飞再次对借款的确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一审判决对冯活飞的单方书面的协议给予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冯活飞在2016年11月29日归还了2万元后,由冯活飞的妹夫梁东草拟了一份协议,由于协议中没有利息条款,协商不成。一审判决以该无效的协议为依据进行了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钱发干在一审时已经提出了按借条的约定给付利息,但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敬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三、钱发干请求冯活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有两笔,第一笔借款2万元,从2011年3月10日计至2016年11月29日归还日止,共5年8个月19日,按2%月息计为27448元。第二笔借款2万元,从2011年4月10日计至2016年9月10日起诉时为5年5个月利息为26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共53448元,本金4万元,本金利息共计93448元,扣除2016年11月29日归还的2万元,还利息2400元,至今尚欠7104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作出公正判决,支持钱发干的上诉请求,以维护钱发干的合法权益。冯活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钱发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冯活飞返还钱发干借款4万元及利息5万元(自2011年3月10日计至起诉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0日,冯活飞向钱发干立据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至半年,借款按月2%计算利息,借款时钱发干当即收取了三个月的利息1200元。同年4月10日,冯活飞再向钱发干立据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按月2%计算利息,借期为三个月,借款时钱发干当即收取了三个月的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冯活飞未能向钱发干返还借款。2016年9月7日,钱发干向该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9日,钱发干、冯活飞协商还款事宜,冯活飞对返还钱发干借款问题还拟写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冯活飞先偿还钱发干借款2万元,其余借款4万元分两期于2017年过年前还1万元,其余3万元年底还清,……。冯活飞为此并向钱发干返还了借款2万元,但钱发干认为协议内容不合理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另查明,冯活飞于2010年11月26日由梁伟西代其向钱发干借款2万元,后冯活飞于2016年10月25日向钱发干补立借据,约定借款自2010年11月28日每月按1.5%计算利息,借款在2016年11月30日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借款在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钱发干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冯活飞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在钱发干提起该案诉讼后,冯活飞对其向钱发干的借款作出分期履行的还款计划,并向钱发干偿还了借款2万元,故冯活飞在本案中再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活飞在本案中应向钱发干偿还借款问题。本案中,冯活飞单方对钱发干承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借款债务,应认定冯活飞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对其承诺返还的借款,冯活飞负有返还的义务。冯活飞承诺的还款虽然包括了本案外的另一笔2万元借款,但因该笔借款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钱发干在本案中并未对该笔借款提起诉讼,该院对此不作处理。至于冯活飞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偿还的2万元借款应认定是返还本案诉讼涉及的借款还是案外的另笔借款问题,因钱发干、冯活飞对此并无约定,且冯活飞在本案中主张返还了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该院确认冯活飞已偿还的2万元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扣除还款后,冯活飞尚应偿还钱发干2万元。但冯活飞对涉案2万元借款承诺还款的时间为2017年过年前还1万元,其余在年底还清,且该承诺的还款时间并无不合理之处,冯活飞在本案判决前仍未按约定的还款,依法应承担向钱发干偿还1万元借款的违约责任。钱发干在本案中请求冯活飞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关利息,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该院确认冯活飞应偿还的1万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冯活飞未到期需偿还的1万元及案外另笔借款,钱发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是(试行)》第1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冯活飞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发干借款1万元;二、驳回钱发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钱发干负担1824元,冯活飞负担226元。本院二审期间,钱发干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证言和(2016)粤1224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冯活飞总共借了三笔2万元,在(2016)粤1224民初420号案中已经判决梁伟西替冯活飞借的2万元,另外还有4万元没有还,所以本案主张冯活飞支付剩余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钱发干陈述的、梁伟西替冯活飞借的2万元,钱发干已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1224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判决冯活飞向钱发干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钱发干出借本金的数额和冯活飞已清偿的2万元如何扣除本息。关于钱发干出借本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钱发干两次向冯活飞出借的各2万元借款,分别在出借的当时即收取了冯活飞的1200元的利息,该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钱发干实际出借的本金为37600元。一审法院未在本金中扣除冯活飞当即支付的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冯活飞已清偿的2万元如何扣除本息的问题。冯活飞于2016年11月29日就归还本案借款拟写了协议书并向钱发干还款2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冯活飞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的抗辩,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由于钱发干不同意上述协议书的内容而未签名,即其不同意冯活飞依据该协议书的分期履行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的内容,认定部分借款尚未到期和本案借款无需支付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两张借据(本金实际为376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钱发干主张冯活飞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钱发干2016年9月起诉时,本金37600元按月计算的利息共计49256元,扣除冯活飞于2016年11月29日向钱发干还款的2万元,冯活飞应偿还本金37600元及支付利息29256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9月并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此后的利息以376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钱发干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活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钱发干借款本金37600元及利息29256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9月,此后的利息以376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钱发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钱发干负担580元,冯活飞负担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2元,由钱发干负担105元,冯活飞负担122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陈 唐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