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路芳与葛成才、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芳,葛成才,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50号原告:路芳,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静,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成才,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管学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福,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芳与被告葛成才、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路芳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中止诉讼,2017年4月20日恢复诉讼,2017年5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静,被告葛成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认);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路芳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0883.8元、伤残赔偿金204072元、误工费1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葛成才驾驶鲁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清区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路芳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成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被告葛成才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方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车辆的事实车主是葛成才,另被告方垫付了4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的损失,对于诉讼费被告方不同意赔偿。被告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第37011320161116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路芳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发票16张;3.路芳提交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4.路芳的银行流水一份;5.葛成才提交的(2016)鲁0113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路芳提交的金额为10元、320元的两张医疗费发票,该发票记载的并非路芳本人的名字,对上述发票,本院不予认可。2.路芳提交的护理合同两份、发票一宗,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路芳提交的两份护理合同,有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另有护理人员身份证,且鉴定意见中明确路芳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因此,对该护理合同证实的护理人员,本庭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发票,两次发票系连号,且路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费支出情况,因此对护理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另一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3.路芳提交的社保权益单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系统自动生成,且加盖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且该证据结合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证实路芳为城镇居民;4.路芳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被告不认可,但路芳确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8时35分左右,葛成才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鲁XXXX**沿长清区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500米处时与路芳骑电动车沿104省道由北向南右侧路边行驶时发生刮擦,造成路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37011320161116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葛成才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芳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95094.2元,该费用已经本院(2016)鲁0113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该费用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路芳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30日再次住院接受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0553.8元。路芳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位,另一护理人员为路芳的亲属张玉霞,出院后由亲属张玉霞护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路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至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路芳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左下肢皮肤脱套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路芳伤后误工时间为200日;3.路芳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路芳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路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鲁XXXX**号福日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葛成才,与被告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成才已支付原告路芳款4500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根据路芳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73元。本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37011320161116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葛成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芳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鲁X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葛成才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对路芳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葛成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葛成才已支付路芳的4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路芳主张医疗费10883.8元,根据本院认定的病历、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553.8元;2.路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路芳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4.路芳主张伤残赔偿金204072元,根据鉴定意见,路芳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路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路芳主张误工费18640元,虽根据鉴定意见,路芳误工20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3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路芳主张按每天93.2元计算,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月工资为2473元,因此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0139.3元;6.路芳主张护理费16848元,路芳主张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两人护理46天,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672.48元;7.路芳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路芳营养时间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路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路芳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139.3元、护理费12672.48元、伤残赔偿金83388.22元,合计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芳医疗费10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0683.78元,合计138087.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葛成才赔偿原告路芳鉴定费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原告路芳向被告葛成才返还垫付款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原告路芳负担935元,由被告葛成才负担4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