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饶慧与谢卿碧、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慧,谢卿碧,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603号原告:饶慧,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谢卿碧,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邱兵,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饶慧与被告谢卿碧、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卿碧、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被告谢卿碧称其与丈夫在老家达依乡砂坝处购买荒山经营,并办有合作社,同时在野马川办有金荞酒厂,因手中资金不够周转,请求原告帮助其借钱周转。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二被告共同带领原告到金荞酒厂办公室参观与洽谈,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向王谷兰等人借来现金又转借给被告,其中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借款给被告6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借款给被告20000.00元,2015年2月6日借款给被告300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谢卿碧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王谷兰等人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便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偿还。此后,原告迫于无奈,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被告谢卿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邱兵答辩:我与被告谢卿碧非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借款一事我并不知情,原告饶慧诉被告谢卿碧案与我无关。原告饶慧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卿碧向原告饶慧借了两笔30000.00元的钱,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6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款项合计1100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谢卿碧催要未果。后被告谢卿碧外出无法联系。另查明,被告谢卿碧、邱兵不是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卿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谢卿碧偿还借款1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邱兵共同偿还借款,因被告谢卿碧、邱兵不是夫妻,被告邱兵也不是债务人或担保人,原告请求被告邱兵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卿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饶慧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饶慧对被告邱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100.00元,由被告谢卿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顾成奇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人民陪审员 苑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