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桂兵与肖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兵,肖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230号原告:杨桂兵,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肖德平,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杨桂兵与被告肖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萍、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房屋材料款9000元,并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至2月2日,被告肖德平在原告杨桂兵处购买板材、五金、吊顶等房屋装修材料,合计9469元整,并签字确认。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结账,被告拖欠未付。2016年2月4日,被告付款469元,下欠9000元并承诺4月底结清。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肖德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月,被告肖德平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生态板等建材,价款金额共计9469元,被告肖德平在每一次购买的货物送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69元,尚欠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无具体名称),载明:“2016.2.4付款:469元,下欠9000元(玖仟元正),4月底务必结清。”被告肖德平对上述内容进行签名确认。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送货单6张、欠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德平欠原告杨桂兵建材款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肖德平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欠款凭证为证,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上述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德平支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桂兵支付欠款9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德平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