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曹学贤与董军、永宁县安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学贤,董军,永宁县安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学贤,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颖,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监护人:王淑萍,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上诉人董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宁县安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上河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生,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永宁县安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李志强,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永宁县安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生,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永宁县安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曹学贤因与被上诉人董军、原审被告永宁县安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李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学贤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973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董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上诉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上诉人驾驶×××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永宁县望远镇下河村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下河村六队路段时,将车停在路边,而被上诉人董军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在上诉人停在路边的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及时抢救被上诉人,驾驶涉案车辆送被上诉人就医,未能及时报警。事后证实被上诉人董军系醉酒驾驶,并且该摩托车无牌照,被上诉人也未取得驾照。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中各项费用认定过高,且有错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不予认可。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宁公交管发【2015】61号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2日,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10000元,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交通费及护垫费的判决过高,存在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董军辩称,一、上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更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同等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1、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志强在夜间十一点多将机动车违章停放在道路旁,在车内聊天时,在没有路灯、光线昏暗的情况下,未开启车辆警示灯,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撞到肇事车辆上,引发本起交通事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2、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志强虽采取了救助措施,但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并擅自移动现场,直接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责任和过错完全归责于二人。二、被上诉人一审诉求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事故虽发生在2014年5月,但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6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的计算标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营养费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求。一审判决的其他费用远不及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5047.76元(医疗费156703.70元、误工费60927.00元、护理费4739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营养费170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3348.00元、鉴定费1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复印费331.50元、护垫费5087.50元,费用合计1185079.60元。总费用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20000.00元,剩余1065079.60元,被告承担60%责任即639047.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4000.00元加上120000.00元,三被告应支付赔偿款665047.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因被告李志强、曹学贤及原告董军家属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第一时间认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基础,综合全案情况及衡平交通事故双方的利益,认定原告董军与被告曹学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志强、曹学贤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不利于原告董军的陈述不能认定为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被告李志强、曹学贤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二者的身份不客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安宁公司、李志强在质证意见中所述原告董军第一次住院病历中有关于董军饮酒的记载,经核实具体是”患者朋友代诉,患者于4小时前饮酒后骑摩托车时撞至一小轿车尾部(具体受伤机制不详),后出现意识不清......”。该病历记载入院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02:53:47,病史采集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04:14:51。庭审过程中向三被告调查未报警的原因时,三被告一致理由是为及时抢救原告,被告李志强、曹学贤驾驶涉案的×××号车送原告董军前往医院就诊。可以证明是被告李志强、曹学贤将原告董军送往医院的,入院时间到采集病案时间不到两个小时,当时原告董军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自行陈述相关情况。该病历中记载的”患者朋友代诉”,此处的”朋友”极有可能是被告李志强或被告曹学贤,因二被告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对于其作出的不利于原告的陈述不能认定为案件事实的证据;此处的”朋友”不排除是其他人,但该人无法核实,定然不能以无法核实的人的陈述认定为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安宁公司与被告曹学贤各垫付医疗费具体金额如何认定。被告安宁公司举证其垫付医疗费为50400.00元,因其提交的部分证据未采信,故不能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50400.00元;被告曹学贤陈述其垫付医疗费为630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安宁公司与被告曹学贤陈述的垫付医疗费金额,原告董军均不予认可,但原告董军认可被告安宁公司与被告曹学贤共垫付医疗费94000.00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但涉案×××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该车的车主暨投保义务人被告安宁公司与被告曹学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董军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董军与被告曹学贤按同等责任5:5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志强作为乘车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董军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156703.7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身份系农民,误工费按照本区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98.21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2月2日),计566天,故误工费确定为55586.86元。3.护理费,因本案原告病情较重,其护理费应由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至定残日的护理费、定残日后的护理费组成。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3日计51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2日计15天,共计66天。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21天(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4日)由银川市爱心护理中心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49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应扣除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护理的21天。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时段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本区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04.88元,计算45天(66天-21天),为4719.60元,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699.60元(4980.00元+4719.60元)。出院后至定残日的护理费,共495天(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2日),为51915.60元(104.88元/天×495天)。定残日后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定残日后的护理费其按本区2016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40802.00元计算,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2015年的标准38280.00元计算,对于计算参数”×20年×50%”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应计算为382800.00元(38280.00元×20年×50%)。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44415.20元(9699.60元+51915.60元+382800.00元)。4.营养费,因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程度损伤,为恢复健康,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10000.00元。5.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本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00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是按照2016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应确定为419130.00元(23285.00元/年×20年×9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母亲需要赡养,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应按照本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76.00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6908.40元(7676.00元年/年×5年×90%÷5)。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200.00元、根据票核算复印费3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票据法院未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况酌定为800.00元。9.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系其购买的二手轮椅费用,虽没有正规发票,但该项支出具有正当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护垫费,该费用虽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支出该项费用对原告的康复治疗有必要性,被告曹学贤认为此项费用过高,故法院酌定为4500.00元。综上,原告董军的各项损失合计确定为1106655.66元。对于原告董军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曹学贤与被告安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董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0000.00元,鉴于被告曹学贤与被告安宁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4000.00元,此部分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金额为26000.00元。剩余部分986655.66元,由原告董军与被告曹学贤按5:5的责任比例各自负担493327.83元。对于被告曹学贤申请重新鉴定暨第二次在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00.00元,应由被告曹学贤自行承担。因其鉴定结论与原告董军在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暨第一次鉴定结果相同,均为二级伤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学贤、被告永宁县安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董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学贤向原告董军支付赔偿款49332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00元,由原告董军负担844.00元,由被告永宁县安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958.00元,由被告曹学贤负担804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曹学贤驾驶涉案车辆无故停车,未设立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全案情况,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营养费金额为17040元,一审判决的营养费为10000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等,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就诊情况及康复需要,酌情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过高,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上诉人曹学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