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6时许,八江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持有枪支,当日在其家一楼卧室内检查,发现一支改装射钉枪、三盒射钉弹共计306发。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7年3月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当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射钉枪一支;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述及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柳公物鉴(痕检)字[2017]68号枪支鉴定及其通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易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思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