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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与丁洁、丁华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丁洁,丁华,丁军,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189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丁洁,女,1982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丁华,女,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丁军,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丁伟,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丁洁、丁华、丁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丁军、丁华、丁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丁军、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3172号、3173号、31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丁洁归还借款本金1,825,159.02元及利息等,如丁洁未履行,则强制执行丁洁、丁华及丁军名下位于上海市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丁洁继续清偿,丁洁、丁华及丁军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27,652元;要求义务人丁伟归还借款本金1,370,603.35元及利息等,如丁伟未履行,则强制执行丁伟、丁军及丁华名下位于上海市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丁伟继续清偿,丁伟、丁华及丁军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23,330元;要求义务人丁军归还借款本金495,331.43元及利息等,如丁军未履行,则强制执行丁军和丁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晋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丁军继续清偿,丁华和丁军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12,69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丁军、丁华、丁伟名下位于上海市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执行人丁洁、丁华、丁军名下位于上海市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和被执行人丁军、丁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晋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虽均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但均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查封,据申请执行人反映,上述房产现正在处置中。本院向多家银行、车管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认为,因抵押房产其他法院正在处置中,被执行人暂无其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3172号、3173号、317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