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再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易安兵与重庆市万植巨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易安兵,重庆市万植巨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再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安兵,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俊,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植巨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宝,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易安兵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植巨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植巨丰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渝民申16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易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俊,被申请人万植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宝、黄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安兵申请再审称:1.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渝质监函【2015】217号已经认定案涉“万植1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料”属于复混肥料,而且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第(八)项规定: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案涉肥料添加了有机质,因此应当定性为复混肥。2.万植巨丰公司生产的案涉肥料属性是复混肥,不属于复合肥。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免于登记的肥料,因此,“万植1号”在销售前需要登记,而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案涉肥料在登记前应当临时登记,而在临时登记前,需要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由于案涉肥料未进行登记,因此并未进行田间试范试验。故案涉肥料是不允许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万植巨丰公司明知禁止销售而销售给易安兵,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万植巨丰公司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3.易安兵因使用未经田间试范试验的案涉肥料造成减产损失,万植巨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万植巨丰公司退还肥料款55975元,赔偿经济损失1332399.17元,赔偿其3倍肥料款167925元,共计1556299.17元。万植巨丰公司辩称,1.易安兵所购案涉肥料是在重庆市万州区万植农资有限公司购买,万植巨丰公司只是生产商,易安兵提出的是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万植巨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易安兵要求万植巨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2.万植巨丰公司生产的万植1号系复合肥,不是复混肥,因为案涉肥料的氮、磷两种养分标明量是由化学方法合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复合肥的概念。案涉肥料虽然有有机质添加物,但不改变其性质,仍属复合肥。3.涉案复合肥是合格的,没有任何质量缺陷问题。易安兵的所谓损失与万植巨丰公司的生产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万植巨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易安兵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中,万植巨丰公司举示了“重庆市万植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重庆市万植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4日,原名称为重庆市万州区万植农资有限公司,2006年4月20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名称变更为重庆市万植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万植巨丰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经过质证,易安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易安兵提交的本案一审起诉状中称:“2014年7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25吨万植巨丰1号复合肥,支付货款55975元。被告出售的万植1号有机长效复合肥是不合格产品,产品外包装标识也存在瑕疵”;同时,易安兵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中载明:“在我诉万植巨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退还肥料款55975元,赔偿经济损失1332399.17元,赔偿原告3倍肥料款167925元,共计1556299.17元。”;另外,本案一审2015年4月24日开庭审理中,易安兵明确提出其诉讼请求系主张万植巨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再审中,易安兵再次明确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万植巨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易安兵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一审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主张其与万植巨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植巨丰公司出售的案涉肥料系不合格产品,要求万植巨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肥料款并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再审审理中,易安兵亦明确提出,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万植巨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易安兵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亦据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而一审法院已查明,易安兵系在案外人重庆市万州区万植农资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案涉肥料。此案外人与万植巨丰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故万植巨丰公司不是案涉肥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易安兵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据此,易安兵主张万植巨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万植巨丰公司不是本案销售者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查明易安兵与万植巨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以万植巨丰公司作为案涉肥料的生产商,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以易安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肥料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案涉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由判决驳回了易安兵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进行处理。原一、二审判决未经释明而迳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予以裁判,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本案宜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垫江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依法向当事人做好相关释明工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和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35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垫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兴华审 判 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马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