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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飞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飞,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暂住本市。2005年4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23时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在本市杏花岭区北中环解放路口将被告人谢飞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一袋。经称重、鉴定,被告人谢飞持有的疑似冰毒净重11.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鉴定结论、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3时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在本市杏花岭区北中环解放路口将被告人谢飞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一袋。经称重、鉴定,被告人谢飞持有的疑似冰毒净重11.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0日2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北中环解放路口将涉嫌吸毒的犯罪嫌疑人谢飞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大包。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3、毒品称重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没收毒品凭证。4、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5、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谢飞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19时许,我给一个叫马玉保的打电话买毒品,约在滨河东路交易,我用1400元买了12克左右的毒品。2017年1月10日23时许,在太原市北中环解放路口时被警察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飞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谢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郝艳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