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尚永生与王青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永生,王青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837号原告:尚永生,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王青春,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尚永生与被告王青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维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永生、被告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25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3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承包了京沪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改造工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工程中涉及钢柱切割及加工的工作交予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加工费35000元,完工后结清全部加工费。后原告组织工人携带机器设备至被告处进行钢柱切割及加工,按约定完成加工任务并交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000元,余款始终未给付。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000元,年底还清。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成讼。被告王青春辩称,原告承揽工程是事实,但是干活不是我找的原告,价格也不是我跟原告谈的,工地也不是我带原告去的,当时都是通过中间人王晓辉。中间人王晓辉已经在我这支取过一部分加工费,后来中间人王晓辉也曾经给过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000元,所以现在欠条上写的是25000元。我承认给原告打的欠条,但是我需要和中间人对账之后再给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揽京沪高速公路收费站改造工程进行钢柱切割及加工工作,加工费用人民币35000元。加工工作完成后,原告收到加工费1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6月份,加工高速钢柱工程款25000元,还款日期定在2015年12月末”。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给付利息32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加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钢柱切割及加工,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王青春承认欠条的真实性,但要求与中间人对账后再履行对原告的给付义务,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32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尚永生加工费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王青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荆凤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