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与陈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陈晓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崔庆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东,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东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882.9元错误,应为8098.9元;2、被上诉人主动离职,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并根据集体合同的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放假处理,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带薪年休假工资受仲裁时效限制,被上诉人2016年5月离职,其带薪年休假的计算应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4、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应在法定期限内到上诉人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但是被上诉人拒不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写明合同解除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办理社保关系转移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予以驳回。陈晓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大东北分公司向陈晓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15元(8882.9元×5个月);2.远大东北分公司向陈晓东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0,023元[(8882.9元÷21.75天=408.4元,408.4元×(10天×4年+4天)×200%];3.远大东北分公司向陈晓东支付2016年4月的工资差额5245.7元(8882.9元-3637.2元);4.远大东北分公司向陈晓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陈晓东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晓东于2011年7月12日入职远大东北分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远大东北分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陈晓东发出铝技北人通字(2016)63号“关于停工放假的通知”,要求陈晓东于2016年4月19日起停工放假,停工期间月工资1530元。陈晓东于2016年5月5日向远大东北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远大东北分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陈晓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882.9元。陈晓东于1997年1月参加工作,每年应享有10天带薪休假。远大东北分公司2015、2016年度未安排陈晓东休带薪年假,已经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89.9元。再查明,陈晓东与远大东北分公司之间因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于2016年5月24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9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819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送达后,陈晓东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晓东请求远大东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远大东北分公司因机构改革确定陈晓东为富余人员,通知陈晓东停工放假,不能为陈晓东提供劳动条件。陈晓东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远大东北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晓东主张年终奖金9634.9元计入离职前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远大东北分公司主张年终奖金中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6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远大东北分公司应支付陈晓东经济补偿金44,415元(8882.9元×5)。关于陈晓东请求远大东北分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应当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于2015年度和2016年度陈晓东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远大东北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资。2015年度之前因超过了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陈晓东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休假。远大东北分公司应支付陈晓东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168.18元(8882.9元÷21.75×10天×200%),远大东北分公司应支付陈晓东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450.46元(8882.9元÷21.75×3天×200%),因远大东北分公司已经支付了陈晓东带薪年休假工资1189.9元,故远大东北分公司应支付陈晓东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9428.74元(8168.18元+2450.46元-1189.9元),该院对陈晓东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陈晓东请求远大东北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2016年4月18日之后,远大东北分公司安排陈晓东休假,未安排劳动,停工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远大东北分公司已经支付了陈晓东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停工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对陈晓东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晓东主张远大东北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陈晓东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东经济补偿金44,415元;二、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东带薪年休假工资9428.74元;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为原告陈晓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陈晓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上诉人因为经营亏损,要求被上诉人放假,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就放假事宜进行协商,亦未给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提出离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98.9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882.9元,并进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15元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被上诉人2016年5月6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24日申请仲裁,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9428.74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否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