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曹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生,曹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生,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申,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生与被上诉人曹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被上诉人曹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张春生上诉请求: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案车辆系曹某与曹申共同所有,曹某是实际使用人;2、曹某以信用卡出资后,才被执行,其有无能力还款不能改变出资的事实。被上诉人曹申辩称,购车款均为我归还,曹某没有还款能力,一审判决正确。曹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对晋X号车辆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申与曹某系父女关系。原审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定被告张某、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生借款190000元,到期后,张某、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查明晋X号车辆由曹申与曹某共同出资购买,故查封了登记在曹申名下的晋X号车辆。晋X号车辆价格为163800元,曹申出资83800元,剩余款项由曹某信用卡透支80000元,并做了24期分期付款。曹某还在其他案件中有债务,其单位协助法院代扣曹某工资,每月仅有500元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缴款凭证、打款明细、证明均证实原告曹申为晋X号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唯一所有人。关于被告车辆购车款中有80000元的款项是曹某出资的,车辆应当系曹某、曹申共有,依据曹某出具证明证实该款项是原告曹申借用曹某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欠款由原告曹申负责偿还,此8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向其女儿曹某的借款,不能因曹申、曹某的父女关系,排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曹某的工资收入被法院扣划,每月仅500元生活费,无力归还80000元的贷款,一直是原告曹申在还款,故原审法院对该款项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曹申予以认可,车辆是曹申单独所有,原告申请排除对涉案的晋X号车辆的执行于法有据,故判决:排除对晋X号车辆的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上诉人曹申提供其名下卡号为x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自2015年3月起向曹某信用卡账户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产权归属应当以登记为准。本案涉案晋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曹申,上诉人张春生主张该车辆部分购车款由曹某实际支付,但仅提供曹某信用卡透支记录,曹申提供部分还款记录证实透支款项由其归还,但无证据证明曹某曾归还透支款,因此信用卡透支记录并不能证明曹某就该车辆有实际出资,张春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丽丽审判员 胡锐锋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