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执恢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7执恢1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4号。法定代表人:唐农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C区10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横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同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转账2590300元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19日前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2000000元利息,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余全部利息并同意法院结案,现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上述200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实现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债权,本案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登审判员 杨岱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福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