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07号抗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永城市。辩护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名李猛、李猛猛,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1481刑初592号刑事判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国锋、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刑初59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运法审 判 员 屈忠勇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珊楠发回提纲永城市人民法院: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经本院研究,决定发回重审,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本案量刑均衡问题,宋某某的刑期畸轻。宋某某在宋某某购买冰毒的过程中起介绍作用,重审时注意区分主从犯;宋某某涉案的毒品数量比宋某某少,一审对宋某某也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不均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