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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061号原告王XX,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淮阳县西二环平安路口南段时,与同方向停驶李学峰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P6**挂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没有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评估的金额过高,与保险公司的定损差额较大,因此,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后,法院在作出判决。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淮阳县西二环平安路口南段时,与同方向停驶李学峰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P6**挂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受损的豫A×××××号小轿车予以评估,评估费3000元。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重新评估。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估价字(2017)3024号评估报告书,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XX受损的豫A×××××号小轿车重新评估的价格为48688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被告已支付评估公司)。且庭审质证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二次评估的损失数额。原告王XX在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再查明,王XX分期付款购车时,约定的车损赔偿由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优先收益,现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车辆分期付款已付清。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估价字(2017)3024号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及评估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庭审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1、原告王XX受损的豫A×××××号小轿车损失为48688元;2、评估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516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有车损险,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51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彦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