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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宝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宝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09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朔,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宝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一经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赵学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奇,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宝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1071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支付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661332.50元、罚息534039.7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4363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宝制药有限公司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依法调查,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宝制药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天津市××经路××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宝制药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津B×××××汽车一辆,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