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庞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庞秀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77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秀云,女,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庞秀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1611.98元(人民币,下同)、利息20542.06元、滞纳金19660.2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分期手续费2419.94元,合计124234.18元(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及2017年6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4604046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共计124234.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庞秀云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秀云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4604046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已发生欠款本金81611.98元、利息20542.06元、滞纳金19660.2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分期手续费2419.94元。另查明,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被告庞秀云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处填写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办理中信信用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愿意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已发生信用卡欠款本金81611.98元、利息20542.06元、滞纳金19660.2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分期手续费2419.94元,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分期手续费2419.94元,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1611.98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9660.20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20542.06元、2017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81611.9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保全费11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庞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