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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佩珠与徐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珠,徐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837号原告:张佩珠,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芳,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佩珠与被告徐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珠及其诉讼代理人安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之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清借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徐新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以后未能如约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佩珠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人民陪审员  乔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