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蕾与天津莫莱斯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天津莫莱斯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570号原告:王蕾,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峰,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莫莱斯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同源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9158248XG。法定代表人:汤元健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蕾与被告天津莫莱斯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峰、被告天津莫莱斯柯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46.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工资15409.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24日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325元;6、被告支付原告十四薪15960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主管一职。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未依法支付工伤待遇、未依法办理工伤、未支付福利待遇、未依法支付冬季取暖补贴,2017年1月24日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行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按照原告事假扣除的2016年9月19日3.5小时的工资,被告在原告提交相应的缺勤证明之后,在原告11月工资中已经补发,同时还补发了全勤奖40元。被告按照原告停工留薪期支付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被告按照原告在职天数在11月工资中支付了原告冬季取暖补贴36元、集中供热补助185元。被告年终奖发放有明确规定,年终奖需要进行年底评定,春节前离职人员不获得年终奖。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莫莱斯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期为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具体发薪日期为次月10日。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内容依照被告薪酬管理相关办法执行。2016年9月12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该离职申请表中载明:入司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离职原因为目前工作与职位发展有限。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外出办理公司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1月8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计薪期间按照自然月计算,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9月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病事假扣款158元。2016年11月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取暖费221元、调整上月工资229元。被告提供薪金管理规定,该规定中第5.9.5内容为:年终奖金属于公司福利,并非严格对应当年工作,主要是公司在春节前对在职员工的奖励,因此未参加年终评定,春节前离职人员不获得年终奖金。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21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表明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基于原告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亦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续延至2016年11月27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成立后被告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写明入司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2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告离职原因为目前工作与职位发展有限。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中,已将2016年9月工资扣款补发,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因原告享有停工留薪期而续延至2016年11月27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5日至27日冬季取暖补贴36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内容依照被告薪酬管理相关办法执行。被告薪金管理规定中明确了春节前离职人员不获得年终奖金。原、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春节前已离职,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蕾与被告天津莫莱斯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