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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虎明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虎明,黄静,刘丰,高仕兵,杨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1民初343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虎明,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黄静,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丰,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高仕兵,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杨林刚,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虎明、黄静、刘丰、高仕兵、杨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依法免收。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