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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陶信英与向金梁、向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信英,向金梁,向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269号原告:陶信英,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金梁,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向泽斌,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信英与被告向金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信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芮铭乐、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金梁、向泽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信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金梁、向泽斌、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20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11时50分许,向金梁驾驶苏11/×××××号变型拖拉机与步行的陶信英发生碰撞,致陶信英受伤。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向金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陶信英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苏11/×××××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向金梁、向泽斌均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经核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抢救费用。3、向金梁系无证驾驶,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除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外,其公司不应承担陶信英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1时50分许,向金梁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11623**号变型拖拉机沿当涂县山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寺山村路段处时,与步行的陶信英发生碰撞,致陶信英受伤。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向金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陶信英被送至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8日出院,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右侧第3-11肋骨、左侧第6、8、9、10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陶信英自行支付医疗费1300元,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10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陶信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八级,颅脑损伤遗有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苏11623**号变型拖拉机为向泽斌所有,在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中,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抗辩向金梁系无证驾驶,故其公司只应承担交强险项下医疗、抢救费的赔偿责任。经查,当涂县交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向金梁属无证驾驶或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故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关于向金梁系无证驾驶的抗辩意见不应被采信。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即使向金梁存在上述情形,陶信英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也应当由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实际赔偿后,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享有追偿权。故本院对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提出只赔偿抢救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陶信英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向金梁予以赔偿。陶信英以向泽斌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由,要求向泽斌、向金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向金梁、向泽斌均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向泽斌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给无拖拉机驾驶证的向金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向泽斌因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判令向金梁、向泽斌对陶信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为向金梁60%、向泽斌40%。对陶信英由向金梁、向泽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陶信英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根据陶信英提供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为1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分别以实际住院天数47天、评定的营养期限90天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按照114.2元/天的标准、以评定的护理期限90天予以支持,为10260元。4、误工费。考虑陶信英系农村户籍,且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且仅以单位证明佐证工作情况及收入标准,属举证不能,故本院依法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为16896.6元(93.87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陶信英的伤情构成一处伤残八级,一处伤残十级,其为农村户籍,审理中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院依法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为65397.6元(11720元/年×18年×31%);精神抚慰金为186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陶信英与其丈夫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有两名成年子女,故陶信英夫妇应当由成年子女赡养,故对陶信英主张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7、鉴定费、交通费。鉴定费有票据佐证,为143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综上,陶信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224.2元,由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7224.2元由向金梁赔偿4334.52元,由向泽斌赔偿2889.6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信英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向金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信英各项经济损失4334.52元。三、被告向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信英各项经济损失2889.68元。四、驳回原告陶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6元,由原告陶信英负担1144元,由被告向金梁负担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