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学友与王权、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友,王权,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885号原告:何学友,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权,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东山社区。法人代表:金双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学友与被告王权、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弘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被告王权、被告弘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舒城县舒茶镇小庙岗安置房由被告宏立公司承建,后宏立公司又将其中23号楼分包给被告王权负责实际施工。2016年原告经人介绍把钢管、外脚手架等租赁给王权使用。经2016年11月28日结算,被告王权欠原告方租赁费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权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弘立公司承认舒茶镇小庙岗安置房由宏立公司承建,但原告与被告王权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与宏立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权、宏立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的事实,故对原告与被告王权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宏立公司未参与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结算,王权也未经授权或以宏立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故宏立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宏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学友租赁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礼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