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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洪文、唐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文,唐琳,黄永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文,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43320。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琳,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贵:19**年4月10日出生,穿青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负责人周中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聪,系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510222694。上诉人杨洪文、唐琳因与被上诉人黄永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洪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俊、唐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黄永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洪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赔偿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审法院在判决时陈述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费用,但是判决书计算的数据却是2014年的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案的开庭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上一统计年度为2015年度,结合2016年3月22日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可知,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44.93元/午,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按照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3289.86元,残疾赔偿金应当为98318.56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于理不合。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长达33天,上诉人请求按照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用合情合理,但是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票据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1650元的交通费用很显然于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三、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费用总额为147376.33元(其中医疗费为6027.91元、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4680元、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89.86元、残疾赔偿金为98318.56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650元)。该笔赔偿费用先行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金额110000元,该部分赔偿金额为不分责不分项,该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唐琳未提供车辆强制保险信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部分就应当由被上诉人唐琳全部承担,剩余的37376.33元再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唐琳和原审被告黄永贵各自承担一半,唐琳承担的部分理应由肇事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判决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不清,造成判决不当,理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唐琳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与上诉人唐琳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杨洪文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唐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改判黄永贵承担全部责任;3、判决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违规售险造成的责任。事实及理由:一、杨洪文凭一份违法的责任人数起诉上诉人唐琳是违背事实的。被上诉人杨洪文与黄永贵一起吃饭喝酒,在明知黄永贵醉酒驾车、无牌无证、超载超速、不带安全头盔及没有夜间行车灯光的情况下,以身犯险乘坐该车辆,为此杨洪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对于抚养费,年满十八周岁的是不应有抚养费的,杨洪文的父母也不止杨洪文一个子女,应按照其兄弟姊妹人数进行平摊。二、被上诉人黄永贵体内酒精含量为84%,一辆摩托车乘坐三人,又无夜间行车灯,而上诉人唐琳驾驶的车辆车身已基本处于直行,黄永贵因超速还未接触到本人的吊车急刹车将车上的人摔在路上,本案不是两车相撞。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脱离事实真相,上诉人唐琳驾驶的车辆无违规左转,本次事故应由被上诉人黄永贵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按照交通法规定,勘查交通事故现场要有两人以上的在编交警,但此次事故现场只有一名交通协管人员,且同一事故出现了两份不一样的责任认定书,故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无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保险公司与上诉人的车辆融资公司暗地操作,在本人没有到场没有行驶证登记的情况下强行违规售险,通过邮递方式将保险单邮寄给上诉人,按照保险法规定,在未购买交强险时,其他保险无法购买,为此由于保险公司违法售险误导上诉人一直以为交强险也是买了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洪文辩称,上诉人唐琳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公平,应当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其由于没有申请复核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有上诉人唐琳承担,故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书面辩称,一、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如不一致,本案事故确如上诉人所述,事故原因及认定存在异议,被上诉人也仅在上诉人存在责任承担并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暗地操作,致使其未购买交强险,需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并非车辆销售方,不可能涉及到干扰上诉人购买保险。2、上诉人称其不知购买交强险,其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常理。作为一个车辆使用人,不可能存在不知道要购买交强险、年检等事项。3、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上诉人承担的理赔责任是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已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案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未超过交强险,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杨洪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琳、黄永贵连带赔偿原告136739.68元,其中医疗费6087.9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8.93元、交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唐琳驾驶贵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路××××段(盛安路口)处时,因被告唐琳驾车左转弯掉头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被告黄永贵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被告黄永贵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杨洪文与案外人黄福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洪文于同日进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左侧1-8肋骨骨折;3、左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4、左肘部肱三头肌肌腹部分断裂;5、胸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其间产生医疗费用6027.91元。2015年5月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1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琳、黄永贵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洪文及案外人黄福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13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3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洪文于2015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1-8肋骨骨折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九级鉴定标准”。同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378号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洪文于2015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1-8肋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肘部肱三头肌肌腹部分断裂修复术后综合评定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现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杨洪文居住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杨柳社区青杠林居民委员会六组,其父杨文忠于1938年4月23日出生,其母王秀珍于1939年7月13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另查明,被告唐琳驾驶的贵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与被告黄永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如下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87.91元,其中6027.91元有正规发票证实,故对该6027.9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6027.9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时间为33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期限酌情按90日计算,误工时间共计为123日,因原告只主张120日,其收入酌情以每日10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120日=1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8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为33日,鉴定意见6书中鉴定的护理期限酌情按45日计算,护理期共计为78日,因原告只主张60日,护理费酌情按78元/日计算,即护理费为4680元(78元/日×60日=468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营养期为33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营养期限酌情按45日计算,营养期共计为78日,因原告只主张60日,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即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18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出18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以7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70元×33日=231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231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父母年龄均为75周岁以上,需要子女对其赡养,故按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40.5元(5970.25元/年×5年×2人÷5人=11940.5元),因原告只主张8528.93元,未超过该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28.9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按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90192.8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到有关单位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难以抚平的伤痛,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综合钟山区经济状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50元,因其未提交正式交通票据为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2839.68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洪文受伤的事实有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故对被告黄永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实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黄永贵、唐琳均未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黄永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是否系其所有,故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黄永贵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永贵、唐琳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唐琳、黄永贵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唐琳、黄永贵应各赔偿原告66419.84元,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唐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唐琳、黄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杨洪文66419.84元;二、驳回原告杨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36元,由原告杨洪文负担87元,由被告唐琳负担1474.5元,由被告黄永贵负担2074.5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3、上诉人杨洪文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4、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是否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了事故责任划分,上诉人唐琳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永贵及唐琳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唐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是在2016年,故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杨洪文在一审庭审中对计算标准作了变更,要求按2015年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上诉人杨洪文主张的按2015年标准计算该两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4.93元/年×2人×5年÷5人=13289.86元;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20年=98318.56元。关于本案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杨洪文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存在,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诉人杨洪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027.9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为4680元、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9.86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226.33元。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先划分责任再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洪文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扣除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一审已判决黄永贵赔偿杨洪文66419.84元,而黄永贵未提起上诉,故交强险部分唐琳应承担53580.16元(120000元-66419.84元=53580.1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剩余赔偿款由上诉人唐琳承担,即146226.33元-120000元+500元=26726.33元,因唐琳已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所承担的部分由其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洪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唐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黄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洪文66419.84元;三、由上诉人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洪文53580.16元;四、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杨洪文26226.33元;五、驳回上诉人杨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7元,以上费用共计813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139元(连同上述款项返还杨洪文),由被上诉人黄永贵负担3497元(连同上述款项返还杨洪文),由上诉人唐琳负担3497元(除预交部分外,剩余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返还杨洪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少旭审判员  刘 靖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