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维林、马波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林,马波,马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维林,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文盲,电焊工,住宁夏平罗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波,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小学文化,电焊工,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宁夏平罗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超,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宁夏平罗县。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维林、马波、马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维林、马波、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马维林、马波、马超在平罗县城关镇阳光盛宴北侧的停车场内因要债问题与被害人马某丁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撕打,马维林、马波、马超三人将马某丁殴打致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丁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维林、马波、马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马某丁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维林、马波、马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维林、马波、马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维林、马波、马超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马维林、马波、马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维林、马波、马超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维林、马波、马超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维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银审 判 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