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彭绍西与廖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西,廖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846号原告:彭绍西,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海涛,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彭绍西诉被告廖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廖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绍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廖海涛立即偿还原告彭绍西借款本金60000元。庭审中,原告彭绍西将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减少为5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海涛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彭绍西借款5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归还30000元,余下25000元定于2015年年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彭绍西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廖海涛辩称:我和原告彭绍西一起合伙做皮鞋厂,后来通过结算我就给原告彭绍西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时我也是想把本钱55000元还清就行,具体有没有还过钱记不清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廖海涛向原告彭绍西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绍西现金55000元整(伍万伍仟元整),定于2015年6月归还30000元整(叁万元整),余下25000元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借款人:廖海涛。”原告彭绍西称已经将55000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廖海涛。被告廖海涛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系原、被告合伙开办皮鞋厂,通过结算后,被告廖海涛给原告彭绍西出具的借条,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彭绍西交付的借款本金,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海涛给原告彭绍西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彭绍西辩称存在合伙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廖海涛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彭绍西借款本金5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彭绍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绍西借款本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彭绍西已预交1300元),由被告廖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中和审 判 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韩方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