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山东通海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山东通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2行审94号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西大街148号。法定代表人郑翠菊,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启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通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朱家庄村。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为“莱城区环保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山东通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海食品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城区环保局以被申请执行人通海食品公司在未建设配套治污设施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即投入正式生产,生产废水直接外排至朱家庄村村南自然沟内,未按环评要求私自建设切片、上色生产环节,所从事的蔬菜速冻、脱水加工生产线项目于2004年12月份取得环保部门审批手续后,至今尚未验收等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环境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5日对其作出区环改字[2016]7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停止生产;自行拆除切片、上色环节的生产设备;尽快完善蔬菜速冻、脱水加工生产线项目环评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2016年9月2日,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又以通海食品公司实施了“在未建设配套治污设施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即投入正式生产,生产废水直接外排至朱家庄村村南自然沟内;所从事的蔬菜速冻、脱水加工生产线项目于2004年12月份取得环保部门审批手续后,至今尚未验收”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通海食品公司作出莱城区环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主张其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的区环改字[2016]7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系行政命令,其对被申请执行人通海食品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莱城区环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莱城区环保局对通海食品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后,应对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及时进行督察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作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考量情节。但本案中,虽然莱城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认定了通海食品公司存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确定的部分违法事实,但莱城区环保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通海食品公司是否履行了整改义务作过督察和验收,故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作出处罚,主罚则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附加罚则为处10万元以下罚款,附加罚则不能单独使用。本案中,莱城区环保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仅对通海食品公司作出罚款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莱城区环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 华审判员 韩继萍审判员 郝永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军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