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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白洁信息公开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法定代表人:魏鹏,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孟令韬,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旸,系该镇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上诉人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74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令韬、吴晓旸,被上诉人白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白杰系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村民。2016年9月1日,原告通过特快邮递方式向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被告公开从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收入与支出原始凭证复印件、债权债务明细,被告于2016年9月6日收到原告申请,并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答复,但未向原告送达该答复书。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2、被告公开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从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收入与支出账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白杰于2015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公开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收入与支出账目,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7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白杰公开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2003年至2015年5月的财务收支账目,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被告实行村级财务会计委托代理制,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的账目均在被告处保管。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通过特快邮递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符合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事项为从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的财务收支明细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另根据《辽中委办发[2003]18号文件》规定,表明村级财务会计委托代理的基本原则是村级的会计资料、承包合同、货币资金、财务印鉴均应上交,原告所在村集体的会计资料包括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应当在被告处保管,并由被告进行委托代账,被告根据保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制作的会计账目的行为,应视为在履行政府职责。此外,人民政府对村集体的财务公开制度负有监管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村集体的财务账目进行公开也是其履行监管职责的一种体现,故被告在履责过程中取得并保管的辽中县新民屯镇前村会计账目应当认定为政府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从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收入与支出账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9月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被告却于2016年10月19日针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作出答复书,但未向原告送达,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公开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从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收入与支出原始凭证复印件、债权债务明细的政府信息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白杰于2016年9月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白杰公开从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财务收支账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需要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村委会参加诉讼,其是公开村委会账目的主体;二、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申请村民委员会账目公开的主体系民主理财小组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本案诉争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范畴,所以本案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人,且该份信息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741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白杰在庭审中答辩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自然人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辽中委办法(2003)18号文件,辽中县推行村财政监管代理制,基本原则是“四上交”,即村级会计资料上交、承包合同上交、货币资金上交、财务印鉴上交,所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定义,我村的财务收支状况信息是新民屯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既然是政府信息每一个公民尤其本人作为北三台村村民更有权利申请,故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没有道理。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希望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政特快专递,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2、总账余额表,证明北三台村负债情况及现金余额,村里财务情况。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本案中被上诉人白杰申请上诉人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2000年至2002年收入与支出原始凭证复印件、债权债务明细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公开该时期的收入与支出账目,公开村集体财务应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规定办理,该规定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上诉人作为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白杰作为村集体成员有权知晓村财务账目,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前述规定职责、且村集体财务已向村集体成员(包括白杰)进行了公开,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白杰公开财务收支账目,属有利于申请人解决实际问题减少诉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楠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