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韩佳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赵志东,韩佳凌,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79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东,男,蒙古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韩佳凌,女,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张铁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职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赵志东、韩佳凌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东、韩佳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赵志东、韩佳凌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2015)长银贷字第999534号)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志东、韩佳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817.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3527.3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赵志东、韩佳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4、请依法判决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赵志东、韩佳凌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蓝色港湾二期D区(梓堂)第3幢3单元71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赵志东、韩佳凌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并与原告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2015)长银贷字第999534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用于购买长春蓝色港湾二期D区(梓堂)第3幢3单元712号房屋,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还款方式、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等标准及计算方式,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已于2015年4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志东、韩佳凌未按照合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赵志东、韩佳凌未作出答辩。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房屋已出售给赵志东,欠款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志东、韩佳凌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志东、韩佳凌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2015)长银贷字第999534号)。合同约定:赵志东、韩佳凌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用于购买长春蓝色港湾二期D区(梓堂)第3幢3单元71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35年4月17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执行贷款利率为5.9%;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认证费、评估拍卖费等)。该合同约定,被告赵志东、韩佳凌以坐落于长春蓝色港湾二期D区(梓堂)第3幢3单元712号房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未设定有效抵押。保证人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赵志东、韩佳凌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借款人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借款人赵志东、韩佳凌适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在担保阶段内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在保证期间内,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直接在中信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50000.00元,被告赵志东、韩佳凌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7月20日尚欠本金239817元、利息9764.91元、罚息469.51元未偿还。另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为此笔借款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赵志东、韩佳凌、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志东、韩佳凌发放借款250000.00元,被告赵志东、韩佳凌能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属于违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志东、韩佳凌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律师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赵志东、韩佳凌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房屋未设定抵押权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志东、韩佳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该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赵志东、韩佳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东、韩佳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239817元、利息9764.91元、罚息469.51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239817元为基数,复利以9764.91元为基数,均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二、被告赵志东、韩佳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志东、韩佳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保全费1771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