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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嘉鱼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书记员李秋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将从武汉市购买的甲基苯丙安片剂(俗称“麻古”),在自己家楼下以每颗50元的价格,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高兴2颗,获毒资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颗,获毒资100元。2017年2月22日,嘉鱼县公安局民警对张伟位于本县牌洲湾镇陈家坊村三组39号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经检验,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高兴、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建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向他人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