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023号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北万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61997908U。法定代表人:边元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娟,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4037634N。法定代表人:张金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娟、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5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至2016年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累计尚欠货款1355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辩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履行,发票原告也可以自行开具,并不能单凭发票的存在就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及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发货、收货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否则无权主张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开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7日,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实心导轨、空心导轨、连接板,四份发票价税合计235761.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查询了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告知书》,证实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认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也不存在除本案的业务关系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57296.00元,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42925.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已对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且被告还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221.00元,原、被告均认可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也不存在除本案的业务关系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上述情形,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认可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因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总额235761.00元应与供货总额相符,被告已认证了该四份增值税发票且未做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其已经向原告支付100221.00元货款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因无法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及相应的交易习惯,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5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00元、申请费1220.00元,均由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盛炅书 记 员 徐汇莹附:证据清单证据清单一、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2.销货清单一份;3.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5.申请本院调取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告知书一份。二、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