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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少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少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黄兆镇,简庆津,李兴泉,广州市千上千建材有限公司,黄益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45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少君,女,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荣坚,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责人:邱尚启。委托代理人:黄欣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黄兆镇,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简庆津,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振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展鹏,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李兴泉,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千上千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兆镇。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黄益秦,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申请人陈少君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黄兆镇、简庆津、李兴泉、广州市千上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千上千公司)、黄益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陈少君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376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少君申请称:一、广州仲裁委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陈少君与黄兆镇曾系夫妻关系,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于2015年4月1日离婚。申请人直到2017年5月3日浙江省平阳县法院传唤领取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才获知本案仲裁裁决书。广州仲裁委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和《小微授信申请表》所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负担债务的裁决是错误的。首先,该申请书和申请表上陈少君的签名系他人伪造。申请人从未到过广州,也从未授权委托他人签名。其次,仲裁庭认定黄兆镇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案涉借款系申请人和黄兆镇的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书和申请表上伪造陈少君的签名充分证明黄兆镇借款不但不愿意让申请人知悉,也严重违背申请人的意愿,所借款项也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法。首先,申请人没有与案涉仲裁的当事人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合同》上的仲裁约定,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他人伪造签名所致。其次,申请人从未收到仲裁庭仲裁本案有关仲裁法律文书,根据仲裁法五十八条第四项裁决内容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依法也应予撤销。综上,特提起申请,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2015)穗仲案字第376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简庆津答辩称:第一,至今为止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申请人的签名不是其签名,仅是口述,并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第二,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作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笔债务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申请人签名或者不签名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并且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只是属于一般情形,即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方认为仲裁裁决没有错误。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黄兆镇、李兴泉、广州千上千公司、黄益秦未到庭答辩,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本案询问过程中,申请人陈少君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陈少君与黄兆镇现已经离婚;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小微授信申请表,拟证明其上的“陈少君”签名是他人伪造的;证据3、376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裁决错误;证据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是简庆津诉陈少君追偿权纠纷案件,拟证明陈少君于2017年5月3日才知悉3768号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证据5、陈少君在平阳县生活的水电费明细、黄兆镇在广州的电费通知单发票、用电缴费明细,拟证明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证据6、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拟证明黄兆镇贷款当日即2014年5月7日把120万元转到孔庆能帐户。简庆津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债务发生于2014年5月7日,而离婚时间是2015年4月1日,故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我方同意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理由。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水电费明细及电费通知书只能证明缴费主体,不能证明分居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证据6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黄兆镇、李兴泉、广州千上千公司、黄益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询问过程中,申请人陈少君申请对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的签名“陈少君”进行鉴定,简庆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陈少君”的签名是虚假的,且鉴定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根据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黄兆镇、简庆津、李兴泉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广州千上千公司、黄益秦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了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起的与黄兆镇、简庆津、李兴泉、广州千上千公司、黄益秦之间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申请人陈少君在当时系黄兆镇的妻子,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和《小微授信申请表》上显示有陈少君的签名,故陈少君亦被列为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被申请人。广州仲裁委受理后,向陈少君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地址:“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柳王小区××宿舍×幢××号”和《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城区大道×号×栋××号”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等材料,其中邮寄至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柳王小区××宿舍×幢××号的邮件显示于2015年6月28日由陈少君本人签收,邮寄至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城区大道×号×栋××号的邮件查询单显示未妥投被退回。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民生银行广州分行选定仲裁员冰可,其他各方没有选定仲裁员,各方没有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广州仲裁委主任依法指定首席仲裁员苏东海、仲裁员冰可与仲裁员古钢红组成仲裁庭,于2015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3768号裁决书。广州仲裁委向陈少君的上述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该邮件查询单显示2015年11月12日因未能妥投被退回。现陈少君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仲裁委向陈少君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住址第一次邮寄送达时,陈少君本人已签收,之后向该地址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被退回。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款“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第四十九条第(六)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广州仲裁委对陈少君的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应视为在2015年11月12日已向陈少君送达了裁决书。陈少君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其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对其请求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少君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本院退还给申请人陈少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幼吟审判员  黄 钜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志亮王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