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鹏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鹏。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锦宏,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2时许,在绥中县消防队西侧李某汽车修车厂附近,被告人郭鹏将被害人王某勤放在轿车内的100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86525元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付某某、乔某某、强某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光盘及汽车行车轨迹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鹏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郭鹏退赔被害人王者勤被盗人民币1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思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