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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在斌与李关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在斌,李关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664号原告:陈在斌,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李关富,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陈在斌诉被告李关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菊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关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在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李关富返还借款23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李关富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在斌与李关富系多年的亲戚关系,李关富2016年在铜梁开发房地产项目时,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特向陈在斌商量借款,陈在斌同意借款给李关富235500元。2016年9月26日,陈在斌将现金235500元借给李关富,李关富当即出具借条一张,金额235500元,借款人李关富,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在借条上。借款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现早已到期,陈在斌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上述请求。庭审中,陈在斌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关富以235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李关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李关富向丁方亮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丁方亮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并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如未履行,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做抵押。超期付款以银行期间贷款利息三倍付息,及还款本金,必须于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如超期未能付清借款,被借款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李关富。身份证号:XXX。担保人:陈在斌。2014年6月1日。2015年2月16日,陈在斌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代李关富向丁方亮偿还借款15万元。2016年9月26日,李关富向陈在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在斌现金(23550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正。此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必须还清。借款人:李关富。身份证:XXX。2016年9月26日。另查明,李关富于2017年2月偿还陈在斌人民币3万元。庭审中,陈在斌明确,李关富2016年9月2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其中15万元为陈在斌代李关富向丁方亮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85500元为陈在斌代李关富还钱之日至借条出具之日,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3%计算所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陈在斌的陈述,陈在斌举示的借条、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陈在斌代李关富偿还了李关富在丁方亮处的借款本金15万元,陈在斌有权向李关富追偿该款。根据李关富向陈在斌出具的借条,陈在斌有权向李关富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应以不超过年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关富与陈在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且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陈在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2倍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235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关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在斌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24%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6日,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其中被告李关富已经支付原告陈在斌的3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陈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李关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