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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汪光华、秦朝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光华,秦朝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6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光华(曾用名汪洁),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朝根,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光华与被上诉人秦朝根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光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振南新区是违规操作,与当地群众有纠纷。2,巜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属适当法律错误。3,>是上诉人与河南鑫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振南大道创业新路新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主体应是上诉人和河南鑫夏公司,秦朝根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秦朝根辩称:根据段集镇政府的要求,被上诉人负责段集镇新型农村社区项目,为了顺利推进该项目的实施,2016年2月20日,将其取得的段集镇振南大道47号地块(8间)交由上诉人投资承建,为此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及附属《欠款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该项目的用地、审批、报建、规划等行政审批手续,并保证“三通一排”,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先期投入的用地补偿、规划、基础设施建设、人员工资等成本费用共计688000元(每间86000元),上诉人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清该款后便可按被上诉人方的要求投资承建,投资承建后的房屋等相关权利为上诉人享有,投资承建中相关义务由上诉人承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才勉强支付20万元,下余款额电话表示无意支付,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人退出所占用的段集镇振南大道47号地块,且恢复原状,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朝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作协议,要求被告退出所占用的振南大道新型社区47号地块(8间),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到该地块的原状。2、要求被告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欠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剩余款588000元,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原告将收回合建地基8间,被告预交款概不退还,基础建设不予补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5万元,之后又支付5万元。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欠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欠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5万元,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地基8间,应予支持。但诉请恢复原状及承担违约金20万元,缺乏依据,也与双方的约定存在矛盾,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当地群众还有纠纷,且属于原告的因素,致使其不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因而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秦朝根与被告汪光华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汪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朝根位于振南大道47号宗地8间。三、驳回原告秦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欠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欠款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5万元,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地基8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汪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