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岢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海波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岢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岢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波,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岢岚县人,捕前住岢岚县。2012年10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同年11月3日因患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将本案移交岢岚县公安局侦查,同年6月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岢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本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同月14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被告人王海波脱逃,2017年7月21日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岢岚县看守所。岢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岢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波非法销售海洛因1.53克,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海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波服刑期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海波向本县坪后沟村村名张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5克土制海洛因,后该王将这1.5克土制海洛因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宁武县人张某某、石某某(该二人均系特情);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海波在本县文体广场附近以6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一个吸毒人员一小包土制海洛因(0.03克);同日下午7时左右,宁武县人石某某又提出向被告人购买13克土制海洛因,王海波在岢岚高速口附近加油站内等石某某交易时被宁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海波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两小包及微型电子称一台。后经忻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王海波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2克,均检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笔录、岢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岢岚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刑事特情审批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贾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忻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非法销售土制海洛因1.53克,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13日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及2013年5月14日至6月4日被刑事拘留,依法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瑞峰审判员 边凤喜审判员 王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