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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422程进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进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4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进宝,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2月被原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盗窃于2006年5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进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程进宝于2017年3月12日1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阳光天地翡丽湾西门口,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225元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2、被告人程进宝伙同他人,于2017年3月16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新村156号后门处,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利普牌电动车1辆。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进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进宝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第2笔犯罪事实中其仅在望风,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程进宝于2017年3月12日1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阳光天地翡丽湾西门口,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225元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2、被告人程进宝伙同他人,于2017年3月16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新村156号后门处,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利普牌电动车1辆。综上,被告人程进宝共计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2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截图中的男子是李某和程进宝。3、证人王某2、张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监控截图中的男子为同监室的程进宝的事实。4、被害人袁某2、王某1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电动车被盗窃及辨认出监控截图中的车辆为失窃电动车的事实。5、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扣押到口罩一个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监控视频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7、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保修卡、非机动车信息查询,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电动车的价值。8、被告人程进宝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4年5月18日及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第1笔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监控视频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经过,证人唐某、王某2、张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了监控视频中实施盗窃的系被告人程进宝,并有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口罩及衣服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在第2笔盗窃犯罪仅系望风,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证实被盗电瓶车被被告人骑走的事实,其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进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进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进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进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进宝对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程进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进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程进宝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二百二十五元给被害人袁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给被害人王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