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永鑫辉塑粉有限公司、厦门文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永鑫辉塑粉有限公司,厦门文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保191号申请人:厦门永鑫辉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中宛路1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李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志、刘栋,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文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田洋工业区东洋路199-200号3#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王有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永鑫辉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文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厦门永鑫辉塑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厦门文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71728.43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永鑫辉塑粉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厦门文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值71728.43元的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737元,由厦门永鑫辉塑粉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林春容法官助理 陈雅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