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戈兵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兵,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军,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坤波,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4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兵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洪峰、代理检察员赵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兵及其辩护人郑军、李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戈兵利用其担任大连市某某公园(以下简称某某公园)主任的职务之便,为某某公园观光车经营者潘某某(另案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六次收受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本案系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初查戈兵有受贿嫌疑,该院工作人员前往大连市某某园林处,经某某园林处联系被告人戈兵,戈兵自行来到大连市某某园林处,由金州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将其带至检察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戈兵具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侦查机关请求大连市某某园林处的纪检部门电话通知被告人戈兵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戈兵在人身尚自由时主动自愿到案,且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戈兵进行的是立案前的一般性排查询问,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期间,戈兵主动交待了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刑期上应当减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戈兵及其亲属主动退还了涉案赃款;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处罚。经庭审查明,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戈兵担任某某公园主任,具体职责:主管公园的全面工作,负责决定公园经营项目的设立、管理公园内经营项目、代表公园与承包业户签订承包合同等。期间,被告人戈兵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某某公园观光车经营者潘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优先承包等事项,先后六次收受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本案系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时自行发现的线索,经初查发现戈兵有受贿嫌疑,该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1日前往大连市某某园林处,经某某园林处联系被告人戈兵,后戈兵自行来到大连市某某园林处,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其带离,次日,立案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戈兵主动并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戈兵供述笔录及自述材料;证人潘某某证言笔录及自述材料;证人李某、李某某、历某某证言笔录;合同书、租赁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涉案银行帐户流水及相关存款、转帐凭条;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大连市某某园林处下发的职务聘解通知及关于戈兵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关于“大连市某某公园”名称的说明及请示;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大连市城建局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有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一、大连市某某园林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当时,金州检察院同志到大连市某某园林处找戈兵,该处纪检人员打电话通知戈兵,戈兵立即赶到机关与检察院同志见面,后一起离开。该情况属被告人戈兵为主动投案。二、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戈兵现已将赃款人民币50万元交到法院。三、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用以证明本案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自行发现的线索,2016年9月18日受理此案,9月22日对戈兵立案侦查及刑事拘留,结合2016年9月21日至22日的三次对被告人戈兵的调查笔录,表明被告人是经过一般性的排查、询问之后被证实确定为嫌疑人,而不是讯问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戈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属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戈兵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戈兵经电话通知后,赶到单位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具有归案主动性,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戈兵到案后积极返赃,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戈兵为请托人办理优先承包等事项,使他人失去公平竞争的机会,该利益应属不正当利益,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戈兵多次收受贿赂,数额巨大,且作案时间长,可见其主观恶性并非不大,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戈兵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戈兵的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处罚的条件,故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戈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戈兵退缴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颜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