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彪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410号原告:张彪,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XX,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张彪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00元及逾期利息29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2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共计2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600元的大理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期限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20日,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上门一次误工费加车费100元。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XX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虽被告未质证,但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大理石款26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彪曾经营石材店,被告XX从事装修行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大理石并陆续支付货款。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大理石款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4月2日,被告将之前出具的欠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偿还欠款,如到期不还,按照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张彪赊购大理石,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大理石款26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元大理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欠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如到时不还者按照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因此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7年5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参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2.31元(4.35%÷365天×18天×2600元×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彪大理石款26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31元,合计262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XX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贵李贵 来自